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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297894号“领鲜食品”商标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21/12/15来源:

关于第50297894号“领鲜食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81348号

   

  申请人:山东领鲜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297894号“领鲜食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的第18261064号“领鲜伊品 LING XIAN YI PIN及图”商标、第33546598号“领鲜食光及图”商标、第10114110号“领鲜 LINGXIAN及图”商标、第21221534号“领鲜社区”商标、第41665552号“领鲜 Lingxian”商标、第48494137号“领鲜”商标、第49207759号“領鮮 风味花雕鸡”商标、第50268451号“领鲜易购及图”商标、第24165012号“领鲜食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七、八经审查已予以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九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领鲜”,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蔡婷
张玉广
宋岳茹

2021年10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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