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4845202号“苏小六”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1)商标异字第0000114239号
异议人:苏小柳(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赤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苏小柳(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赤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3期《商标公告》第44845202号“苏小六”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苏小六”指定使用于第43类“餐厅;快餐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848041号“苏小柳”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3类“餐厅;快餐馆;茶馆”等服务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酒吧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在内容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845202号“苏小六”商标在“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酒吧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1年09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