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312945号“AQUAM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17764号
申请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312945号“AQUAM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第9类0921类似群组指定的“眼镜;眼镜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50269号“Aquam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其他指定商品上获得注册的障碍。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46636号“Aquam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起撤销申请。四、申请人为世界知名连环画出版商,其创作的经典漫画形象“海王”(AQUAMAN)为广大公众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联系。综上,请求暂缓本案审理,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针对引证商标二提起撤销申请的相关资料、申请人及其商标相关介绍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眼镜;眼镜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在上述两项商品上我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复审范围仅限于计算机游戏软件;视频游戏卡;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和无线设备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视频游戏和计算机游戏用程序;移动电话用计算机游戏软件;视频游戏机用内存卡;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磁盘;计算机软件(已录制);CD盘(只读存储器);光盘;计算机;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手机铃音;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鼠标垫;与计算机配套使用的腕垫;USB闪存盘;便携式计算机用套;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以下统称复审商品)。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该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装有磁性、光学或机械录制品的数据载体,尤其是用于设计花园池塘和喷泉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隔离观察不易区分。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可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高丽丹
张世莉
2019年0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