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713655号“AIMI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17765号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713655号“AIMI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023274号“爱铭仕Aimins”商标、第25633271A号“AIMO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本案审理。三、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申请人作为知名企业,已形成较高的市场声誉和品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联。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四、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共存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它商标详情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电子病历管理系统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拉丁字母组合“AIMIS”,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识别文字“Aimins”、引证商标二“AIMOS”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高丽丹
张世莉
2019年0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