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859540号“正大纤体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18381号
申请人:天津正大珍吾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859540号“正大纤体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724315号“正大”商标、第21524170号“正大”商标、第28717697号“正大及图”商标、第27455908号“正大 汤鲜计”商标、第24181616号“正大灵芝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存在显著区别,不会引起社会公众的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现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五未能取得注册,故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粥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的浸药液的薄纸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花粉健身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面包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汉堡包等商品、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的粥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花粉健身膏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粥、饼干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面包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汉堡包等商品、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的粥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中文“正大纤体”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中文“正大”,与引证商标四中文“正大 汤鲜计”均含有“正大”,它们在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粥等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花粉健身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粥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生茂
张丽娜
2019年0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