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655911号“五味记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20362号
申请人:成都市五味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655911号“五味记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部分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1548704号“五星记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申请人将对部分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7618133号“五味记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起异议申请。3、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被驳回注册的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餐厅、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餐厅、茶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五味记忆”与引证商标二“五味记忆”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田益民
2019年0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