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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3651759A号“NA NEWADELIQI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07/23来源:

关于第23651759A号“NA NEWADELIQI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18473号

   

  申请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量毕胜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7月25日对第23651759A号“NA NEWADELIQI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运动鞋服品牌公司,其“N”、“NB”、“NEW BLANCE”系列商标在服装和鞋类商品上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783142号“NB”商标、第16560461号“NB”商标、第6898281号“NA”商标、第4207905号“NB”商标、国际注册第944507号“NB”商标、第15101421号“NB”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第25类服装、鞋商品上驰名的引证商标四、五、六的恶意复制抄袭,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六为第25类服装、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误导公众,试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极有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一贯存在恶意囤积商标以及抄袭摹仿申请人及其他知名商标的不诚信行为,扰乱了商标秩序,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利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资料;2、所获荣誉;3、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印证明;4、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5、在先案件裁定、判决、行政处罚决定等维权资料;6、审计报告;7、商标注册证据;8、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9、其它相关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8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宠物服装商品上。
  2、申请人各引证商标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或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8类运动员用手提包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包;皮制家具罩;皮制带子;伞;手杖;鞍具;制香肠用肠衣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袜;运动衫;服装等商品上。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有包括第9637914号“俏江南”商标、第12534517号“迪奥梦 Diaodream”商标、第12580311号“威尔保罗 WILLPaul”、第16707324号“淘土网”商标、第12580178号“BOSS ZIGGYBOW”商标等在内的一千一百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宠物服装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宠物服装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鞍具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显著识别文字“NA”与引证商标二“NB”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该两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四、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对商品的品质、用途等不具有描述性,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容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高丽丹
张世莉

2019年0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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