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916877号“Yerkax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18425号
申请人:意尔康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渊
申请人于2018年7月23日对第12916877号“Yerkax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中国知名的皮鞋制造企业,申请人所创立的“意尔康YEARCON”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其品牌在社会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07351号“意尔康YEARCON”商标、第1265910号“意尔康Yierkang”商标、第4426998号“意尔康YEARCON”商标、第3100216号“yearcon”商标、第1525274号“YEARCON”商标、第3596651号“YEARCON”商标、第3649545号“YEARCON”商标、第5740361号“YEARCON”商标、第7373404号“YEARCON”商标、第10270651号图形商标(以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已经取得注册的驰名商标“意尔康”的恶意抄袭摹仿,该商标的使用会制造市场混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企业的合法权益。四、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实施的抢先注册,并且被申请人的行为及其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在先的企业名称权。五、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会引发恶劣的负面影响。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意尔康”驰名商标,意图利用申请人“意尔康”多年来所建立起来的良好信誉,达到不正当竞争的非法目的,属于不诚信的市场竞争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相关介绍资料;2、商标注册证据;3、所获荣誉、证书;4、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5、在先案件裁定;6、其它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鞋垫;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七至十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引证商标六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调整的注册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七至十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七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七至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其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商标,双方商标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而不属于上述规定调整范围。申请人该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基本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虽然双方商标并存于第25类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文字本身尚存差异,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六、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高丽丹
张世莉
2019年0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