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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4331389号“康芝婷KANGZHIT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07/23来源:

关于第24331389号“康芝婷KANGZHIT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18440号

   

  申请人:康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怡欣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潘跃明)
  
  申请人于2018年7月23日对第24331389号“康芝婷KANGZHIT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以医药为主营业务,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大型医药企业,长期致力于医药用品、器械的生产研发以及医疗服务的完善。“康芝”系列商标为申请人所有并在先注册使用,经申请人多年以来的持续宣传使用,在行业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家喻户晓。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98483号“康芝”商标、第9954654号“康芝”商标、第16392148号“康芝恩”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长期使用的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且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康芝”系列商标的恶意抢注。五、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极易使广大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混淆或误认,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一贯具有大量囤积商标用于出售牟利的不正当商标注册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相关介绍资料;2、所获荣誉、证书;3、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4、商标注册证据;5、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6、其它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潘跃明于2017年5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减肥茶;婴儿奶粉;空气净化制剂;产包;蚊香;卫生巾;药枕;宠物尿布;婴儿尿裤;珍珠层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19年3月6日转让至江苏怡欣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我局据此将其列为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片剂;原料药;药物胶囊;药用胶囊;胶丸;各种丸;中药成药;散;针剂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放射性药品;医用气体;人工授精用精液;消毒剂;微生物用营养物质;药制糖果;净化剂;兽医用药;杀虫剂;卫生短内裤;吸收式失禁用尿布裤;牙填料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兽医用药;杀虫剂;婴儿尿裤;医用保健袋;牙填料;婴儿食品;消毒剂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减肥茶、婴儿奶粉、宠物尿布、婴儿尿裤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人用药、药制糖果、婴儿尿裤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关联性较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康芝”,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其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商标,双方商标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而不属于上述规定调整范围。申请人该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基本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虽然双方商标并存于第5类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文字本身尚存差异,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对商品的品质等不具有描述性。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高丽丹
张世莉

2019年0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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