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314593号“芬迪凤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18600号
申请人:芬迪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任海廷
申请人于2018年7月19日对第15314593号“芬迪凤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FENDI”和“芬迪”系列商标的所有人,申请人的“FENDI”(芬迪)系列品牌已经通过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在服装、箱包、眼镜、化妆品及珠宝首饰等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在中国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应认定申请人第261724号“FENDI及图”商标、第2024042号“芬迪及图”商标为“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特殊保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61724号“FENDI及图”商标、第262675号“FENDI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881410号“Fendi”商标、国际注册第561438号“FENDI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06325号“FENDI”商标、国际注册第1130243号“FENDI”商标、第2024042号“芬迪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辛苦建立的商标已有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也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在非类似但密切关联商品上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关于商品来源方面的混淆或误认,并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FENDI”、“芬迪”网络搜索结果及相关词条释义;2、产品销售相关资料;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4、在先案件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7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帽;手套(服装);围巾;衣服吊带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四至七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或获准注册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围巾;腰带;鞋类;服装手套;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三为无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帽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四至七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关联性较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芬迪”,该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中显著识别文字“FENDI”呼叫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四至七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四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对商品的品质等不具有描述性。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高丽丹
张世莉
2019年0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