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146980号“新城控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20355号
申请人: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146980号“新城控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4298号“新城及图”商标、第4260713号“新城及图”商标、第4622885号“新城经济区及图”商标、第4260701号“新城及图”商标、第12817912号“新城商城”商标、第12817948号“新城商城及图”商标、第15350814号“新城财经台METRO FINANCE FM104及图”商标、第6536559号“新一城ONE CITY及图”商标、第12126016号“新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 、八、九)外观、构成要素、含义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介绍资料、官方网站截屏;2、“新城XINCHENG及图”商标知名度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八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注册,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九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九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等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九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除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企业迁移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九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新城控股”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四显著识别文字“新城”;引证商标九“新城”,与引证商标三、五、六、七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新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九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九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田益民
2019年0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