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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134880号“歌帝尼GEDIN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07/23来源:

关于第22134880号“歌帝尼GEDIN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18069号

   

  申请人:黄瑞武
  被申请人:杭州下沙歌帝尼家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02日对第22134880号“歌帝尼GEDIN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433925号、第10376540号、第13433926号、第13433927号、第13433928号、第13433929号“哥帝尼 GEDI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商标已投入使用与宣传多年,申请人专心做品质,全心为消费者,在业内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存在抄袭和复制引证商标的嫌疑。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明知“哥帝尼 GEDINI”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依靠不正当的竞争牟取非法的利益,窃取申请人的劳动果实。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6年1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其在“广告;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辅助;人事管理咨询;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商业审计”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
  2、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及核准注册之日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之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第25类、第18类、第14类、第9类、第3类商品或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均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共存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但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主张,且未举证。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与“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证据佐证不能成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用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星笛
邢妍
嵇苏庆

2019年0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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