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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467442号“吃货大赏”商标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22/05/27来源:

关于第46467442号“吃货大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47590号

   

  申请人: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467442号“吃货大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799622号“吃货大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创意来源及内涵寓意,自身并无不良感情色彩,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且申请商标经大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明、推广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的撤销决定尚未生效,故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吃货大赏”构成,其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播放、通过互联网播放节目、无线广播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有线电视播放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由文字“吃货大赏”构成,其包含文字“吃货”,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产生社会不良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及使用的标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洋

2021年0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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