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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299471号“猪八戒炸鸡”商标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22/05/27来源:

关于第48299471号“猪八戒炸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47026号

   

  申请人:蒋天峰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299471号“猪八戒炸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独创性、唯一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1948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1727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0983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的宣传推广已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图片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二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猪八戒炸鸡”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猪八戒”且未产生可区分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自助餐厅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枫
李焱
孙红

2021年0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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