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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244276号“MK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07/23来源:

关于第22244276号“MK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18155号

   

  申请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美家客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31日对第22244276号“M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MK图形”系列作品拥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19993855号“M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993849号“MK MICHAEL KO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11189号“MK MICHAEL KO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803108号、第3611188号“MICHAEL KO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第4093298号“MICHAEL MICHAEL KO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MK图形”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极其知名,经申请人广泛地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及其“MICHAEL KORS”品牌建立了一一对应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出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注册或使用会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MK图形”系列作品的两份著作权登记证书;
  2、引证商标信息;
  3、申请人授权Lydia T.Gobena出具的宣誓书公证认证件及翻译;
  4、Michael Kors先生授权申请人在华姓名权保护宣誓书公证认证件及翻译及Michael Kors先生出生证明;
  5、Michael Kors先生及“MICHAEL KORS”品牌的百度百科介绍;
  6、于Michael Kors先生获得奖项的报道及相关的媒体报道和文章;
  7、申请人的销售资料;
  8、申请人的广告宣传、媒体报道资料;
  9、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审计报告;
  10、申请人在世界范围的商标注册证;
  11、与本案相关的商标案件决定书、裁定书;
  12、国家图书馆藏期刊中有关“MICHAEL KORS”的报道及广告宣传资料;
  1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复印件及侵犯申请人注册商标所有权行为的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2月28日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获准注册,其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2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于2016年5月18日由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3月13日初审公告,核定使用在“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引证商标四于2014年11月27日由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5月6日初审公告,核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二、四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而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针对上述引证商标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3、引证商标三、五、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经注册续展,至本案审理时,以上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主要考虑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异同,以指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为限,依据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进行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英文“MK”,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字母“MK”相同,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五项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MK图形”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MK图形”美术作品在设计风格等方面不完全相同,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六,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仅对除“销售展示架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以外的服务适用该规定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会计”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已具有了一定影响,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因此,本案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用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销售展示架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星笛
邢妍
嵇苏庆

2019年0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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