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701501号“东氏DONGSH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18177号
申请人:陕西东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龙虎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01日对第21701501号“东氏DONGS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6958088号“東及图”商标由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强烈的识别性,申请人对其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大力推广,已经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已经达到事实上的驰名状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如果获准注册并投入市场使用,必然会造成市场的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的主体资质、公司简介、许可认证证明、林权证、推荐函;
2、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
3、引证商标国内注册情况、商标管理情况、商标体系;
4、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近六年的主要经济指标、近三年完税凭证及销售发票;
5、申请人公司广告合同、发票及所做的广告宣传情况;
6、申请人公司产品检验报告;
7、申请人公司所获荣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温州贝少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核准,于2017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等商品上,后经核准与2019年1月25日转让予赵龙虎(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冰茶;茶饮料;咖啡;糖;糕点”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其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我国《商标法》中已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冰茶;茶饮料;咖啡;糖;糕点”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即使引证商标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仍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已达到驰名程度的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模仿。关于此项主张,我局认为,申请人首先需要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所应有的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在被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但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过使用达到已为消费者广为知晓的程度,并构成《商标法》第十四条所述情形。特别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1类“厨房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茶;冰茶;茶饮料;咖啡;糖;糕点”商品在商品性质、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关联性较弱,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标的保护,应以他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申请人在“茶”等商品上的使用情况,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具”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东氏”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星笛
邢妍
嵇苏庆
2019年0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