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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7229225号“刘骨头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9/07/23来源:

关于第27229225号“刘骨头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20354号

   

  申请人:三台绍军骨康医院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229225号“刘骨头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理应受到保护。3、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造成资源的浪费。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外包装照片。
  我局认为,“骨头”使用在申请商标指定的医用营养品、人用药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姓氏显著性弱,不足以使商标整体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申请商标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我局于2019年03月14日向申请人发送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的主要申辩意见为:1、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2、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显著性、识别性,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理应受到保护。3、申请人经查询发现,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另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2、申请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3、绵阳市骨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获奖证书;4、产品包装盒、说明书。
  我局认为,1、申请商标中“骨头”一词使用在本案所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2、“骨头”使用在申请商标指定的医用营养品、人用药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姓氏显著性弱,不足以使商标整体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申请商标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田益民

2019年0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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