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702374号“扬城金耳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28988号
申请人:王学真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702374号“扬城金耳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154397号“扬城小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339566号“扬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339651号“扬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明显的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类似商标档案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扬城金耳扒”,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采耳服务;修脚服务;按摩;理疗;美容服务;医疗保健;健康咨询;治疗服务;康复中心”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养老院、医疗按摩;保健;疗养院”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段晓梅
贾玉竹
2021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