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165433号“拉米斯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18294号
申请人:西安希韵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165433号“拉米斯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93035号“拉斯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经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企业实力雄厚,其良好的形象已广为人知,且申请商标在申请人的长期使用与推广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信息及网络查询情况;申请人在先注册的“La musigue”商标;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幼儿园”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其在“幼儿园”服务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但在其余服务上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培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实际培训(示范)”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教育;培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实际培训(示范)”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表演(演出);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书籍出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图书出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拉米斯卡”与引证商标一“拉斯卡”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无明确含义相区分,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育;培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实际培训(示范)”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星笛
邢妍
嵇苏庆
2019年0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