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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8349159号“LEGEN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9/07/23来源:

关于第28349159号“LEGEN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18299号

   

  申请人:镜湖区集嘉贸易商行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349159号“LEGEN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36156号“传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0042号“LEGE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申请撤销,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各引证商标已经共存,应当维持前后审查一致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程序中被决定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绳缆运输装置和设备;雪橇(运载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两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电动汽车;汽车内饰件;自行车车把套;手推车;补内胎用粘胶补片;降落伞背带;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手推车;车辆用轮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LEGEND”与引证商标一“传说”虽为不同语种,但申请商标“LEGEND”译为“传说”,与引证商标一含义相同,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本案引证商标共存的情形不具有可比性,故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绳缆运输装置和设备;雪橇(运载工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星笛
邢妍
嵇苏庆

2019年0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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