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215133号“彩创包装CAI CHUANG PACKAGI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17251号
申请人:浙江彩创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215133号“彩创包装CAI CHUANG PACKAG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49715号“创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彩创包装”与引证商标文字“创彩”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机;制瓶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机;玻璃切割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19年0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