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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391350号“千岛湖韵达”商标异议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22/05/13来源:

第39391350号“千岛湖韵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1)商标异字第0000043090号

   

  异议人:农夫山泉杭州千岛湖饮用水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淳安千岛湖人人企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农夫山泉杭州千岛湖饮用水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淳安千岛湖人人企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4期《商标公告》第39391350号“千岛湖韵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千岛湖韵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纯净水(饮料);制带味矿泉水用糖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142905号、第25161830号“千岛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矿泉水(饮料);果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柠檬水;蔬菜汁(饮料);苏打水;加味矿泉水;纯净水(饮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领域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均含有“千岛湖”文字,且被异议商标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9391350号“千岛湖韵达”商标在“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柠檬水;蔬菜汁(饮料);苏打水;加味矿泉水;纯净水(饮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1年04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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