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033742号“HANSPRA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18312号
申请人:青岛汉柏塑料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033742号“HANSPRA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结合企业字号“汉柏”设计而成的,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55695号“金丝皇宫 HANSARA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非常注重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完全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提供的网站宣传资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字母部分“HANSPRAY”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字母“HANSARAY”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无明确含义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搅拌用杯;纸杯;杯;纸或塑料杯;塑料杯;喷壶;小玻璃瓶(容器);玻璃瓶(容器);玻璃杯(容器);广口玻璃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锅;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垃圾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星笛
邢妍
嵇苏庆
2019年0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