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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茶时代”因与他人“七茶”商标构成近似被驳回
发布时间:2022/03/09来源:

关于第40920821号“七茶时代”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77255号

   

  申请人:王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920821号“七茶时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7082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正在驳回复审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情况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二者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果酱;水果罐头;果肉;热狗肠”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果酱;水果罐头;果肉;热狗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曹娜
戴艳

2021年0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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