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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539832号“MIRAFLE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07/19来源:

关于第18539832号“MIRAFLE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15568号

   

  申请人:米拉弗莱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华亨电信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27日对第18539832号“MIRAFLE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同名眼镜品牌“MIRAFLEX”在眼镜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是“MIRAFLEX”商标的真正所有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9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297545号“MIRA FLE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外文商号相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抄袭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独创的极具显著性的在先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明显违背了商业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并且极易导致无人误购,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国际注册商标注册证明;2、申请人针对中国市场的宣传页;3、申请人关联公司参加展会的材料;4、申请人向其关联公司销售“MIRAFLEX”眼镜的交易文书及摘译页;5、申请人关联公司向中国消费者销售“MIRAFLEX”眼镜的发票及摘译;6、全球购网站上关于申请人“MIRAFLEX”儿童镜架的销售页面;7、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的详细信息页;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详细信息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2017年1月21日第1536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架;眼镜;录音机;无线电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提出向我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经审查予以核准,该引证商标自国际注册日期2015年12月7日起获得保护,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光学装置及仪器和各种透镜,目镜及其部件和配件”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无效宣告申请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MIRAFLEX”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MIRA FLEX”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片;眼镜框;眼镜架;眼镜;眼镜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眼镜片;眼镜框;眼镜架;眼镜;眼镜盒”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防眩罩;近摄镜;录音机;无线电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在同一商品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一般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其被损害的现有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综合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文字“MIRAFLEX”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眼镜片;眼镜框;眼镜架;眼镜;眼镜盒”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周 铁兵

2019年0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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