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879397号“明康汇开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18317号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明康汇健康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08日对第15879397号“明康汇开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93162号“开心”商标、第10794098号“开心”商标、第3244695号“开心相伴”商标、第10854856号“开心包”商标、第11160980号“开心”商标、第11160979号“开心”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商标联合使用声明;
2、2010-2013“开心”系列销售发票及货物清单;
3、“开心”系列商品图片;
4、“旺旺”、“旺仔”系列商标所获荣誉证据;
5、2010-2015旺旺”、“旺仔”系列商标广告播出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6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二、五、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识别主体为文字“开心”,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三,且未形成其他具体含义,其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相关公众容易将之识别为系列或关联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条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者图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定情形。
另,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的主张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托娅
何旭卓
张静
2019年0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