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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444472号“LAURIE DRAGONFL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07/19来源:

关于第19444472号“LAURIE DRAGONFL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18996号

   

  申请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泽俊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07日对第19444472号“LAURIE DRAGONFL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05213号“红蜻蜓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76902号“RED DRAGONF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41576号“RED DIAGONF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677160号“RED DRAGONFL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70359号“红蜻蜓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过多年使用和大量宣传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于2003年被司法认定为鞋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及其商标和产品的荣誉证书;
  3、广告宣传费用审计报告;
  4、电视广告截图;
  5、报纸、网络广告合同等宣传材料;
  6、相关判决书、裁定书、民事调解书;
  7、第1734129号“红蜻蜓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8、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
  二、争议商标与各引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所处地缘差异明显,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
  2、加盟商门头图片;
  3、争议商标注册证;
  4、海报、信纸、鞋盒等相关产品图片;
  5、荣誉证书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8日提出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于2017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鞋;靴;鞋垫;帽子;袜;领带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服装;领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一在第25类皮鞋商品上曾在商评字【2008】第00763号关于第1734129号“红蜻蜓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该裁定现已生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鞋;靴;鞋垫;帽子;袜;领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皮鞋商品、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同一性或密切相关,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LAURIE DRAGONFLY”译为“劳里蜻蜓”与引证商标一、五汉字“红蜻蜓”均含有“蜻蜓”二字;与引证商标二至四英文“RED DRAGONFLY”均含有“DRAGONFLY”,且整体文字呼叫及所指代事物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同时考虑到,根据查明事实及申请人提交的宣传材料、荣誉证书等证据材料可证明申请人“红蜻蜓”商标在皮鞋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于2008年3月3日在商评字【2008】第00763号关于第1734129号“红蜻蜓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获得保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对其商标的抢注,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注册,但该项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之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
  另,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托娅
何旭卓
张静

2019年0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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