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492576号“汉辰hanche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21200号
申请人:江西汉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永刚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10日对第15492576号“汉辰hanche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06年,对“汉辰”拥有企业名称权和商号权,其名下第19047905号“汉辰HANCHEN及图”商标、第19047917号“汉辰HANCHEN”商标、第19047990号“汉辰HANCHEN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是申请人重点打造的系列品牌之一,凭借申请人强大的品牌影响力,引证商标已被消费者所接受和认可,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显著性和识别性也得到较大提升,“汉辰”和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相关“汉辰”的引证商标也已符合驰名商标的相关认定,可适用跨类保护的相关规定。以“汉辰”为主的担保在服务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消费者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看到与引证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时,必然将之与申请人联系起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某种直接或间接的经济联系,从而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对“汉辰HANCHEN”标识持非常重视的态度,2018年5月4日提出了该标识全类保护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企业简介、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商标列表;
2、申请人在地铁投放广告的图片,带有引证商标标识的文件袋、礼品盒、海报等图片,汉辰文化2018文博会官方宣传片,来自企业官网、网易、江西晨报等的宣传报道。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谷(谷类);新鲜的园艺草本植物;新鲜水果;活动物;新鲜蔬菜;蘑菇繁殖菌;动物食用鱼粉;酿酒麦芽;宠物用香沙”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申请日期为2016年2月1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根据我局查明事实二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申请日期均在后,不构成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商号权和在先使用商标权的保护是以该商号和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且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内容主要涉及金融、投资等服务,并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树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在案证据相结合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汉辰”作为商号和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
三、关于申请人称其相关“汉辰”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可适用跨类保护的主张。我局认为,本案中,仅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汉辰”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张会
张静
2019年0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