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471194号“时风肥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21164号
申请人: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巨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10日对第17471194号“时风肥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1993年,是一个以农用车为主业、多元化经营的大型企业集团。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时风”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属于恶意抢注。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42448号“时风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两商标共存于市场已造成广大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为争议商标是申请人的系列商标,造成了不良后果。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时风”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和商标权。四、被申请人已经被吊销,该法人已经不复存在,所以商标也应被宣告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关于“时风”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2002]80号),关于公布山东省特大型、大型工交商贸企业名单的通知,中国名牌产品产品证书;
3、申请人及其公司领导所获荣誉情况、领导视察图片;
4、时风肥料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网络截图;
5、关于“时风”注册商标的权利声明;
6、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页面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硝酸钾;皂素;鞣酸;二甲胺;聚氨酯;工业用藻酸盐;硫化加速剂;植物肥料”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农用运输车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三、2002年,我局在商标监[2002]80号《关于“时风”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认定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农用运输车商品上的“时风”商标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2006年,申请人生产的时风牌大中型拖拉机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
引证商标于2018年04月23日在我局无效宣告案件中受到保护(商评字[2018]第75562号《关于第16201904号“时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系对未在中国注册的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商标已获准注册,故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我局查明事实三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其核定的农用运输车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位于山东省,其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理应知晓。争议商标的主要显著识别汉字“时风”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时风”在汉字构成上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肥料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农用运输车”等商品均为农业用品,在消费群体上具有重合之处,相关公众极有可能会认为两商标的所有者是同一主体或者具有关联关系,从而发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和“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商号权和在先使用商标权的保护是以该商号和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且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内容涉及的商品为农用运输车等商品,并未涉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肥料等相同或类似商品,在案证据相结合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时风”作为商号或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或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农用拖拉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山东巨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已经被吊销,争议商标理应被宣告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张 静
张胜国
2019年0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