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748710号“学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21161号
申请人:全国高等学校学生信息咨询与就业指导中心(原申请人:学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学信堂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于2018年04月19日对第15748710号“学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090612号“学信咨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90610号“学信咨询Student Inform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学信”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且经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对其拥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权。三、申请人“学信”商标已达到事实上的驰名,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傍名牌”的故意,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学信品牌介绍;
3、教育部文件(教学[2004]25号、教学[2007]5号、教学[2014]11号);
4、CCTV13新闻页面截图;
5、申请人经营许可证、发票、注册商标档案;
6、引证商标标志释义、宣传单页、阳光高考信息平台报道页面、活动现场图片、新闻发布会图片等宣传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答辩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存在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并无任何恶意,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经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2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函授课程;教育;培训;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二均由学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7年2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信息;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教育考核;安排组织专题研讨会”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于2019年5月13日转让予全国高等学校学生信息咨询与就业指导中心。该主体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我局递交了承继声明,声明承受相关主体地位,故我局将其列为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经续展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学及图”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显著识别文字“学信”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上相近,分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函授课程、教育、培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教育信息、安排组织专题研讨会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加之,双方当事人又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属于同行业同地域的竞争者,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该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教育等服务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服务上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在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等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学及图”与申请人商号“学信”不属于上述情形,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字号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条款第(八)项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张会
张静
2019年0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