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316529号“欧倍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17625号
申请人:贵州鑫龙润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316529号“欧倍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独立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87258号“欧贝斯OUBEIS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润滑油、汽油(燃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燃料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欧倍斯”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汉字“欧贝斯”,呼叫相同,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独立的对应关系,且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张爽
2019年0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