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8574556号“霸茶大忠山”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1)商标异字第0000011533号
异议人:刘世超
被异议人:廖波
异议人刘世超对被异议人廖波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5期《商标公告》第38574556号“霸茶大忠山”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霸茶大忠山”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冰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甘菊茶饮料;糖;蜂蜜;糕点;调味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4281447号“大忠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大忠山”,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咖啡;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蜂蜜;糕点;调味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料成分、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8574556号“霸茶大忠山”商标在“咖啡;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蜂蜜;糕点;调味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1年0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