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325815号“臻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17132号
申请人:广西臻川水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325815号“臻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616089号“川臻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616242号“川臻工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商标含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范围方面不同,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图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川臻”仅文字顺序不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可能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徐金艳
耿娟娟
2019年0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