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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8925279号“壹言广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9/07/18来源:

关于第28925279号“壹言广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17128号

   

  申请人:大连壹言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925279号“壹言广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052477号“一言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184606号“一言信用YIYANXINY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外形、读音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注册后并未真实使用,申请人经营企业良久,并非攀附引证商标荣誉。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使用申请商标的照片;授权书;申请人的招商服务合同;引证商标注册人商标注册情况。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一言”,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牌出租、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可能会误认为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存在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徐金艳
耿娟娟

2019年0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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