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240655号“蚂蚁药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17123号
申请人:张敬德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240655号“蚂蚁药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118177号“蚂蚁科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098751号“蚂蚁科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712719号“蚂一蚁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057537号“钟氏蚂蚁风痛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818393号“蚂蚁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在“医用放射性物质;人工授精用精液;宠物尿布”上的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处于驳回复审程序。引证商标二在“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处于驳回复审程序。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所含文字“药服”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弱,“蚂蚁”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相近,同时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婴儿食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三、五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可能会误认为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因引证商标一、二的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故我局在本案中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近似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徐金艳
耿娟娟
2019年0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