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541997号“网康360”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24641号
申请人:北京奇安信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541997号“网康36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41585号“360”商标、第24779371号“网康云yun.netentsec.com及图”商标、第24776083号“网康”商标、第24767268号“网康科技NETENTSEC”商标、第24771227号“网康360”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所有人系关联公司,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所有人将出具同意书,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存在一定差异,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不再是申请商标的障碍。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书业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之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文字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静
何旭卓
王珊
2019年0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