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359323号“JOINI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13398号
申请人:新精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29359323号“JOIN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的第3070549号、第6480096号、第8499755号、国际注册第13581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第53133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状态尚未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五文字“JOIN”,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报警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号灯、避雷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信号灯、避雷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蔡婷
林丽娟
侯广超
2019年0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