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118389号“CoseBab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14614号
申请人:蔻赛(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北京中北中意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118389号“CoseBab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482637号“cosbab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482648号“Cosba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888773号“迎宝 ComeBa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996944号“可乐宝宝 Coleba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经过长期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已产生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蔻赛”商标注册信息、“COSE”相关介绍、发货单、出库单以及发票、店面照片、产品包装图、签约图片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英文“CoseBaby”与引证商标一、二英文“Cosbaby”,引证商标三独立识别英文“ComeBaby”,引证商标四独立识别英文“ Colebaby”在字母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研究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已具有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和识别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商标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19年0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