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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414226号“金山之星”商标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1970/01/01来源:

关于第31414226号“金山之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09981号

   

  申请人:深圳市臻世珠宝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414226号“金山之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52337号“金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在消费者中拥有了相当高的知名度,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首饰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文字,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的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覃莎莎
张世莉

2019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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